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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月起实施的新规,与新能源汽车相关

4月起实施的新规,与新能源汽车相关摘要: 报废新能源汽车时必须“车电一体”每块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都将拥有数字身份证……工业和信息化部等6部门联合发布《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电池回收和综合利用管理暂行办法》自2026年4月1日起...

报废新能源汽车时

必须“车电一体”

每块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

都将拥有数字身份证

……

工业和信息化部等6部门联合发布

《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电池回收

和综合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自2026年4月1日起施行

新能源汽车_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数字身份证制度_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电池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电池回收、车辆报废要求

具体如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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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能源汽车_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数字身份证制度_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电池回收管理暂行办法

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电池回收和综合利用管理暂行办法

于2025年12月31日,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以第73号命令予以公布,并且自2026年4月1日开始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强化新能源汽车废旧动力电池回收以及相关综合利用的管理工作,全力推动资源能够更加有效地循环利用,以此达到保护并改善环境的目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一系列法律、行政法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域范围内,开展旨在进行废旧动力电池回收的活动,开展针对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的活动,以及开展与之相关联的其他活动,都应当遵循本办法所规定的要求。

第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承担着制定废旧动力电池回收和综合利用管理政策的职责,对全国废旧动力电池回收和综合利用体系建设予以统筹协调,同时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废旧动力电池回收和综合利用相关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商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废旧动力电池回收相关监督管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相关监督管理。

第四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与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建立全国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溯源信息平台,此平台简称信息平台,其推进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全生命周期流向监控,涵盖生产、销售、维修、更换、拆解、回收、综合利用等环节,还推进信息化追溯。

第五条 国家构建并完备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标准体系,扶持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新技术、新工艺乃及新设备的示范、推广以及应用,激励中介机构、学会这类社会组织开展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宣传兼咨询服务。

第六条 从事废旧动力电池回收,从事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从事相关活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按照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按照强制性标准规定,全面落实安全要求,全面落实环保要求,保障生产安全,防止产生再次污染。

第七条 特定的行业协会,按照法律,依照行政法规,照着其章程,强化行业自律,引领企业守法,促使企业诚信经营,推动企业履行社会责任。

第二章 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生产与编码等

第八条 针对在境内销售、使用的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若进行生产或者进口,要优先采用标准化、易拆解的设计方案,所使用的材料需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且便于回收利用,并且不得设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有害物质。

第九条 从事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生产,或者从事在境内销售、使用的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进口的企业,通称动力电池企业,该类企业需按照《汽车动力蓄电池编码规则》(GB/T 34014)的要求,对自身生产或进口且在境内销售、使用的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进行编码,还要在动力电池单体、模块、电池包上粘贴标识。

第十条 新能源汽车的动力电池,其编码要唯一且准确,标识得清晰、可见、耐久,并且不容易被更换。

不能有任何组织,或者任何个人,去恶意地损毁,或者伪造,又或者冒用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编码,以及标识。

第十一条 动力电池企业,要向有关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以及机动车维修企业等,进行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编码的提供,还要给出必备的拆解技术信息。

第十二条 国家构建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数字身份证管理制度,数字身份证涵盖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产品类别,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产品构成,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报废回收等必要信息,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十三条 制造新能源汽车的企业,在确保安全得以保障的前提之下,要去运用那些便于进行维护以及拆卸的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的固定部件,还有连接部件。

新能源汽车生产的企业,需要依照国家制定的有关规定,及时且有效地公开汽车维修的技术信息。

第三章 废旧动力电池回收

第十四条 对于在境内销售、使用的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若是由动力电池企业生产或者进口的,该企业应当承担回收责任,履行以下进行回收的义务,不过交售给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的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不在此列:

(一)在省级行政区域内,销售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的主体,自行或者委托设立回收服务网点,其要与销售量相匹配,用来提供废旧动力电池回收服务。

(二)于官方网站,或者互联网应用程序以及其他渠道的显著位置,进行公布,并且要及时更新回收服务网点地址,还有联系方式,以及回收提示性信息。

(三)要做到不拒绝接收,那些从事动力电池租用、换电等经营服务的企业(以下统一称作电池换电服务企业),还有机动车维修企业等所移交的,应该由动力电池企业负责回收的废旧动力电池。

第十五条 从事新能源汽车生产的企业,要针对那些被装车,且在国内进行销售、投入使用的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担负起回收方面的责任,去履行如下这些回收义务:

(一)于销售新能源汽车的地市级行政区域内,自行去设立,或者委托他人设立,与销售量相互匹配的回收服务网点,进而提供废旧动力电池回收服务。

(二)在官方网站或者互联网应用程序等渠道的显著位置公布并及时更新回收服务网点地址、联系方式以及回收提示性信息;

(三)于官方网站,或互联网应用程序等相关渠道的显著位置,予以公布,且要及时更新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维修、报废、回收等关联程序,当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达到建议报废条件之际,需及时透过车载信息系统,或者售后服务渠道等,向新能源汽车用户告知回收程序以及要求。

(四)不准许拒绝接纳机动车维修企业移交的,应由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负责回收的废旧动力电池,不准许拒绝接纳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移交的,应由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负责回收的废旧动力电池。

第十六条 回收服务网点的选址,得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其场地建设,要符合城乡建设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而设施设备以及作业,同样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促使动力电池相关企业,新能源汽车制造厂商,依据《车用动力电池回收利用 管理规范 第2部分:回收服务网点》(GB/T 38698.2)的规定,去构建回收服务网点。

第十七条 要是动力电池企业、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出现分立、合并的情况,那么应该由持续进行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新能源汽车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去承担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规定的回收责任;要是法律、行政法规另外有规定的话,那就依照其规定来执行。

动力电池企业终止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前对废旧动力电池回收事宜作出妥善安排,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终止的也是如此,要在终结前进行合适处理及安排。

第四章 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

第十八条 针对废旧动力电池开展综合利用,这一行为应当契合资源综合利用方面的规定,要符合环境保护相关要求,还得遵循安全生产等一系列法律,遵循法规,遵循强制性标准所作出的规定。

要是没有依照法律去办理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建设项目投资核准,或者没有去办理备案手续,没有去完成环境影响评价,没有去建设搭配的环境保护设施,没有建设安全等设施,并且没有取得排污许可,或者没有办理排污登记手续,那就不可以去从事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活动。

第十九条 动力电池企业,应当把本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回收的废旧动力电池,交给依法设立的从事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的企业,也就是综合利用企业,来进行综合利用;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同样应当把本企业依据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回收的废旧动力电池,交由上述综合利用企业进行综合利用;若具备综合利用条件,也能够自行综合利用。

第二十条 被要求对拆卸的废旧动力电池进行综合利用操作的企业,包括电池换电服务之中的企业、机动车维修相关企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类型企业,要把所拆卸的废旧动力电池,交给综合利用型企业去做那些综合利用的事情,或者是交给动力电池企业,还有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按照法律规定所设立的回收服务网点去回收。

第二十一条 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应当依法回收、拆解新能源汽车。

被报废的新能源汽车,要是动力电池缺失的话,那就应当被认定为车辆缺失,而相关具体办法会在其他地方另行规定句号。

第二十二条 废旧动力电池,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它直接用于电动自行车,也不得经过加工后用于电动自行车,更不得将其用于法律、行政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所禁止使用的其他领域。

第二十三条 对于动力电池企业,以及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若其针对在研发过程之中产生的,且属于工业固体废物的废旧动力电池,还有在生产过程里产生的同样属于工业固体废物的废旧动力电池,以及在检测阶段产生的属于工业固体废物的废旧动力电池,进行综合利用的情况,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来执行的。

第五章 信息管理

第二十四条 有关企业应当及时通过信息平台报送下列信息:

(一)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以及在境内销售进口新能源汽车的企业,需在获取新能源汽车产品准入公告、亦或是新能源汽车强制性产品认证之后的6个月内,上报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拆卸、还有必要的拆解等技术信息。

(二)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以及进口新能源汽车在境内销售的企业,应于配发出厂合格证之后的20日内,报送车辆类型、名称、品牌、型号、识别代码等信息,还要报送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编码等信息;应在完成通关检验后的20日内,报送车辆类型、名称、品牌、型号、识别代码以及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编码等信息;在车辆销售上牌后的40日内,报送车辆销售日期等信息;在研制、生产、装车等过程中产生的废旧动力电池移交出库后的15日内,报送出库信息。

(三)将废旧动力电池在移交出库后,动力电池企业应当报送出库信息,此废旧动力电池是在研制、生产、返修等过程中所产生的,且时限为15日内。

(四)电池换电服务企业,需于每月15日以前,上报上个月换电型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的末次更换信息,在把换电运营期间产生的废旧动力电池移交至仓库外面后的15日内,报送出库信息。

(五)同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存有合作关系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当在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经维修且完成更换之后的15日,朝着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去报送该更换信息。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呢,应当于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更换后的40日内报送更换消息。未曾与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合作的机动车维修企业,要在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维修并更换后的40内向相关方面报送更换情况。

(六)属于动力电池企业范围内,以及作为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的,应当在设立后以及变更回收服务网点后,度过30日的时间段内,报送回收服务网点的信息;在回收废旧动力电池这件事发生之后,经过15日的期限,报送入库信息;在废旧动力电池或者利用废旧动力电池当中的单体电池、电池组生产的电池产品,进行移交出库之后,历经15日的时间,报送出库信息。

(七)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在把废旧动力电池接收之后的30日之内,报送入库信息;还应当在综合利用产品移交并且出库之后的30日之内,报送出库信息。

(八)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工作的企业,需要依照《报废机动车回收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去报送车辆报废的信息,以及拆卸的废旧动力电池出库方面的信息。

前面款项所讲的出库信息,以及入库信息,涵盖着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编码,包含来源单位,还有去向单位等必要信息。

对于有关企业,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要求报送相关信息之际,应当去检查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编码是不是完好的,并且要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企业,能够通过信息平台查询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拆卸技术信息,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也能够通过信息平台查询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拆解技术信息,综合利用企业,同样能够通过信息平台查询新能源汽车动力电池拆卸、拆解等技术信息。

机动车维修企业,要确保查询的相关技术信息,仅用于本企业拆卸相应废旧动力电池,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同样应当这样做,综合利用企业,也得确保查询的相关技术信息,仅用于本企业拆解相应废旧动力电池。

第二十六条 数据处理活动在信息平台做开展,要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等诸多法律的规定,这般前提条件去对相关管理制度给予建立健全,还要采取技术措施,还要准备其他必要措施,以此履行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市级以下人民政府当中,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商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等诸多部门,应当针对废旧动力电池回收事、综合利用事以及相关各种活动,加强监督层面的检查工作,并且拥有权利采取以下这些措施:

(一)步入废旧动力电池回收之地,开展综合利用工作,奔赴与之相关的活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去往可疑违法的废旧动力电池回收场所,去往可疑违法的废旧动力电池综合利用场所,去往可疑违法的与废旧动力电池相关活动场所,然后开展调查取证工作。

(三)向当事人询问,向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单位询问,向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个人询问,让其说明情况,或者要求其依照指定的方式报送与被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要求其依照指定的方式报送与被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四)查阅、复制与被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二十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商务、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要求下实施监督检查,这些检查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对于严格规范涉企行政检查的规定要求来执行,要确保监督检查做到于法有据,并且严格规范、公正文明、精准高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里,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商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在监督检查之时应当相互配合,若发现存在的违法行为应由其他有关部门去进行处理,那就应当及时移送至其他有关部门,而接受移送的有关部门也应当及时开展处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发展改革部门、生态环境部门、交通运输部门、商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以及这些部门的工作人员,对于于监督检查过程之中所知悉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还有个人隐私等相关内容,依法负有保密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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